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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新规:微博朋友圈能作刑案证据

发表日期:2016-09-21 13:07:41   作者来源:启达传媒   浏览:3936

    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三部门日前联合制定并下发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将从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电子数据是什么?

    规定中所说的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具体包括但不限于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以及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规定中明确表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如电子数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电子数据怎么展示?

    在电子数据的移送和展示方面,规定强调,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备份一并移送。公安机关报请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对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将电子数据等证据一并移送检察院。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电子数据需要展示的,可根据电子数据的类型,借助多媒体设备出示、播放、演示。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操作,并就技术问题作出说明。对网页、文档、图片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可以不随案移送打印件;无法直接展示电子数据的,应当随案移送打印件。

电子数据怎么审查?

    规定强调,检察院、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四方面内容。

    其中,电子数据真实性应当着重审查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等内容。

电子数据怎么保存?

   同传统证据相比,电子数据具有高科技性、不稳定性等特征,一旦被修改或删除,其证据效力就有可能丧失,进而影响整个案件的顺利办理。因此,电子数据的保全就显得尤为重要。规定指出,在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过程中,办案人员可通过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冻结电子数据,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等方式方法对可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进行保护。

电子数据怎么冻结?

    规定特别明确了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下,电子数据可被冻结的四种情形:数据量大,无法或者不便提取的;提取时间长,可能造成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灭失的;通过网络应用可以更为直观地展示电子数据的;其他需要冻结的情形。与此同时,规定要求,冻结电子数据,应当制作协助冻结通知书,注明冻结电子数据的网络应用账号等信息,送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协助办理。

电子数据怎么鉴定?

    规定还强调,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恢复、破解、统计、关联、比对等方式进行检查。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对于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由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进行侦查实验的,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盖章。

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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